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8.01.22 法律字第108035006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之文書資料,屬政府資訊,得應人民申請而提供或公開,惟應於提
供或公開前職權審認有無該項各款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由,以判
斷是否提供或公開;另「法律規定限制、禁止公開」或「有礙犯罪之偵查
」已列入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事由之一,故如有涉及犯罪情形,可能
有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偵查不公開」原則及上述規定適用
主 旨: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1 月 3 日交路字第 1085000035 號函。
二、按本件來函所述之「臺鐵局內部簡訊群組人員姓名、職稱、權責」、
「訪談紀錄」及「行政調查訪談人員名冊(職稱、人名)」等,若係
貴部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文書資料,屬政府資訊,得應人民申
請而提供或公開,惟應於提供或公開前依職權審認有無政府資訊公開
法(下稱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事由,以判斷是否提供或公開(本部 103 年 2 月 24 日法律字
第 10300511510 號書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或其他法律…規定…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
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為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明定,是政資法已將「法律規定限制、禁止公開」
或「有礙犯罪之偵查」列入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事由之一,故若
有涉及犯罪情形者,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有關「偵查不公開
」原則及政資法上開規定之適用(本部 103 年 10 月 3 日法律字
第 10303510860 號書函參照)。又本件「訪談紀錄」部分,若涉及
個人隱私時,尚須檢視其是否有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
定情形,即就公開或提供該等資訊將侵害個人隱私時,原則上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
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來函提及 1021 普悠瑪事故
刻正進行司法調查,有關前揭群組及行政調查訪談人員名冊、訪談紀
錄等是否為偵查秘密及公布後對案件偵辦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宜另
洽由承辦檢察官個案判斷。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