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財政部 105.03.08 台財稅字第104040479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要 旨:
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法與契稅條例因分屬不同之稅法,且基於租稅法律主義
,稽徵機關就個案核認是否屬契稅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之贈與行為時,
應查明實情,覈實認定,不宜直接援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及相關函
釋規定
主 旨:有關父母為滿 14 歲未成年子女出資興建房屋,並以子女名義取得使用執
照,得否援引遺產及贈與稅法「擬制贈與」之規定,認定應依契稅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26 條規定課徵契稅及處罰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11 月 11 日宜稅法字第 1040141765 號函。
二、查 88 年 7 月 15 日增訂契稅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旨在防
杜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之原始起造人名義方式,行贈與之實,以規避
稅負,爰按實質課稅原則,規定凡屬房屋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
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
並取得使用執照者,均應依法課徵契稅。惟契稅條例並未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5 條有明定符合一定情形者得以贈與論之規定。按遺產及
贈與稅法與契稅條例分屬不同之稅法,基於租稅法律主義,稽徵機關
就個案核認是否屬契稅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之贈與行為時,應查明
實情,覈實認定,尚不宜逕援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及相關函釋
規定。
三、又未依規定申報契稅之年滿 14 歲未成年人,是否應予處罰及如何適
用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2 項減輕處罰規定乙節,查契稅條例第 26
條規定,並未以年齡作為區分行政罰之責任能力,爰納稅義務人有應
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機關查得者,應即按該規定裁罰。惟納
稅義務人未滿 14 歲,按本部 96 年 7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
536070 號函依行政罰法第 1 條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予處
罰;至本案年滿 14 歲未成年人如何適用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2 項
規定部分,查法務部 104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403504130
號函規定略以,按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2 項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
8 歲人之行為,規定得減輕處罰。因係規定「得」減輕處罰,即賦予
行政機關裁量空間,故行政機關為裁罰時,仍應本於職權,考量行為
人之主觀因素及行為當時之客觀環境情狀,加以綜合判斷,以作為認
定應否減輕處罰之依據。又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依
該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1/2 ,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1/2 。有關本案如何按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請貴局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辦理。
正 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副 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新竹縣政
府稅捐稽徵局、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雲林縣稅務局、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臺東縣稅務
局、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澎湖縣政府稅務局、基隆市稅務局、新竹市稅務
局、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福建省連江縣稅捐稽徵處、金門縣稅務局、財政
部法制處、財政部賦稅署(財產稅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