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8.05.21 法律字第10803507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對行政處分無效係採重大明
顯瑕疵判斷標準,該規定第 1 款至第 6 款是重大明顯例示,第 7 款
則為重大明顯概括規定;又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程度,不但重
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
,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主 旨:有關監察院為調查「據訴,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 105 年 12 月 28 日
所開立坐落該市○○區○○街 000 巷 0 之 0 號屋頂增建違建之新違
章建築處分書,蓋用縣市合併前之舊印信,該行政處分效力涉有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4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8011223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
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法對行政處分之無效
係採重大明顯瑕疵之判斷標準,上開規定第 1 款至第 6 款是重大
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又所謂「重大明顯
」,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
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
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381 號、95 年度判字第 919 號、
95 年度判字第 1554 號判決及本部 97 年 3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70008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旨揭所述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之處分書,蓋用縣市合併前之舊印信,是否構成當然無效行政處
分乙節,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宜由權責主管機關就個案為適法
之判斷。另據案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7 號判決
,業就旨揭誤用印信之合法性及效力,詳予審酌判斷在案(註:原告
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再字第
7 號判決駁回),可供參考。
三、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本件來函所詢疑義,因未見貴部提
出利弊分析、擬採見解及其理由,亦未檢附貴部法制單位意見,爰請
貴部爾後倘法律適用疑義,先請貴部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
,再請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得失分析,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