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07.24 環署水字第1080054023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要 旨:
核發機關審查受理事業新申請、變更或展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時
,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以外之事項。若核發機關發現
申請變更或展延以外之事項,而須請事業變更者,宜先就原申請內容逕予
准駁,併於通知領證之公文限期事業另為辦理變更
主 旨:核發機關審查受理事業新申請、變更或展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時
,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以外事項,請查照。
說 明: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機關受理各項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
申請、變更或展延案件,依第 42 條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
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
以外之事項。其立法意旨係因核發機關所作之審查意見應針對申請者
提出之申請、變更或展延事項並符合法規授權目的;倘核發機關提出
與申請者之申請、變更或展延事項無關之其他審查意見並據以作成行
政處分,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事後
提出申請而補正,否則該行政處分即因違反程序規定而具有瑕疵。
二、爾來仍有事業反映核發機關於事業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時提出與申請事項無關之審查意見,考量事業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
4 條或許可辦法第 21 條、第 22 條規定完整提出法定文件辦理變更
,審查機關之裁量權即受羈束,核發機關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更
以外之事項,方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三、承上,核發機關如於審查時,發現當次申請、變更或展延無關之事項
,而須請事業變更者,宜先依原申請內容逕予准駁,併於通知領證之
公文限期事業另為辦理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