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11.08 法制字第107025257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7~29 條規定參照,行政執行法所稱「代履行」,為間接
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
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文書載明不依限
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意旨,逾期仍不履行,且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又此一強制執行,如係由
執行機關指定機關內人員履行者,係屬「直接強制」,而非屬「代履行」
,故第 29 條第 1 項所稱所稱「指定人員」,除其他法律對於行為義務
執行另有規定得由執行機關內人員代為履行者外,原則上不包含執行機關
內人員
主 旨:有關「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10 月 25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7044903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4 條:法制用語上,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
期」;表達已過一定期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行政院法規委
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 375
頁至第 376 頁參照),是以,本條第 2 項所定之「逾期」,建
請修正為「屆期」。
(二)草案第 16 條至第 19 條:
1.法制體例上,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
責較輕者;如罰責輕重相同,則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則規
定順序(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
2011 年 12 月,第 460 頁參照),是以,草案第 16 條至第
19 條規定建請依前述體例重新調整。
2.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
代履行費用經限期繳納而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是以,
於義務人屆期不繳納時,主管機關不待規定本即得依行政執行法
上開規定移送分署執行,草案第 17 條後段、第 18 條後段及第
19 條後段所定「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並無重複
規定之必要,建請刪除。
3.草案第 16 條:本條規定「未依第 6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或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者,『得』處申請人新臺幣 1 萬元
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但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者,得免予處罰,並命其限期改善。」則:
(1)對於違反第 6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或第 7 條第 1 項規
定者,究係賦予主管機關得否裁罰之裁量權限?抑或僅係賦予
機關處罰權限?如係前者,何以符合處罰構成要件卻可裁量不
處罰?如為後者,因主管機關並無裁量權限,建請刪除「得」
字,以資明確。
(2)按行政罰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職權不處罰應具備:法定最
高額新臺幣 3 千元以下罰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情節
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等三個要件,如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違
規具體案件事實符合處罰構成要件,且未具備上開職權不處罰
之要件,其他法律亦無得免除處罰之特別規定,即應予處罰,
主管機關並無裁量不處罰之權限。又上開規定,係指以法規明
定之罰鍰最高額度為新臺幣 3 千元以下之情形者,不包括裁
罰機關依調查具體個案之事實,經審酌各種情形決定之裁罰金
額在新臺幣 3 千元以下者。(本部 102 年 7 月 23 日法
律決字第 10203506500 號書函意旨參照)。次按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自治條例,是以,地方自治
團體就違反自治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雖得依地方制度法以自
治條例為處罰規定,惟除行政罰法明文容許自治條例設特別規
定者外(如第 4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8
條第 3 項),不得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排除行政罰法之
適用,亦不得牴觸中央法律或法規命令(本部 97 年 3 月
28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11400 號函意旨參照)。查本條之法
定最低罰鍰額度為新臺幣 1 萬元,並無行政罰法第 19 條職
權不處罰規定之適用,除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情事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僅得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
量處罰,尚無不予處罰之裁量權限。
4.草案第 17 條:
(1)本條規定,未依第 15 條規定辦理者,處「申請人或施工廠商
」罰鍰等,又依現行規定第 15 條及本條說明二,本條係就「
未依規定施工或修復者」予以規範,惟查草案第 15 條係規定
「管線機關(構)」應將管線資料傳送至公共管線資料庫,非
屬「未依規定施工或修復」之行為態樣,義務主體亦非「申請
人或施工廠商」,是以,本條究是否為草案第 15 條之處罰規
定?如為肯定,是否符合現行規定及修正說明之立法意旨?建
請釐清。
(2)按行政執行法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
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
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且其行為
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
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9 條規定參照)。又此一強制執行,如係由執行機關指定機
關內人員履行者,係屬「直接強制」,而非屬上述「代履行」
,故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稱「指定人員」,除其他
法律對於行為義務之執行另有規定得由執行機關內人員代為履
行者外,原則上不包含執行機關內之人員(本部 91 年 12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10045357 號函及 107 年 5 月 2 日法
律字第 10703500190 號意旨參照)。查本條後段規定「由主
管機關強制代辦道路修復作業,其代履行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
擔,並限期繳納」,是否係指由主管機關指定機關內人員代辦
道路修復作業?如為肯定,上開規定應屬「直接強制」,其代
辦所需費用即非屬代履行費用,並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32 條
規定。
5.草案第 21 條:
(1)按「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換言之,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
法規,僅在性質容許之範圍內類推適用。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係
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行政罰法第 4 條參照),且處
罰規定應予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參照),故為符合明確
性原則,罰則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規範。
(2)查本條規定「申請於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管理之公園、綠地或其
他公共設施用地挖掘者,『準用』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因
草案第 16 條至第 19 條定有處罰規定,本條規定得準用罰則
規定,不符明確性原則,建請修正。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