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3.08.12 FDA 食字第1039015365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業者製售之「板豆腐」、「油豆腐」等產品檢出防腐劑違規之裁處疑
義
主 旨:有關業者製售之「板豆腐」、「油豆腐」等產品檢出防腐劑違規之裁處疑
義。
說 明:一、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
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5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
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裁
罰;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至違法之行為
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
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
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
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
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2
年 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100258120 號函參照)。
二、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所擬處罰者,為違反主管機關所定「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行為,其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行為人若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於
同一批半成品階段有非法添加之舉動,嗣後進而將半成品分別作成不
同產品予以販售,因其係在密接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
間斷,似應評價為一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