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8.11.26 內授營鎮字第108082151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要 旨: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係屬法律就領取抵價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所設例外或特別規定之賦稅優惠,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實施區段徵收
時選擇領取現金,自無土地移轉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優惠之適用
主 旨:臺端陳請釋示「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11 條有關徵收時領取現金補償或發
還抵價地者之稅賦疑義 1 案
說 明:一、復臺端 108 年 9 月 3 日陳情函。
二、查「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新市鎮特定區計畫
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且於核定
之日起至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五年內,因繼承或
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其立法
意旨係特別對新市鎮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於核定實施區段徵收之日
起至發還抵價地 5 年內之期間,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市鎮範圍核
定前已持有,藉由給予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土地移轉
之遺產稅或贈與稅等優惠,減輕該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促使土地所
有權人參與新市鎮開發,提高實施區段徵收時領取抵價地之比例,同
時減輕政府開發新市鎮之財政負擔,達成地利共享與地盡其利之目標
,有助於新市鎮開發政策之執行。
三、準此,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為推動新市鎮開
發政策,加速都市建設推動,達成共享地利之目標配合訂定,屬以法
律就領取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所設例外或特別規定之賦稅優惠,與
憲法第 7 條或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平等原則無違;如土地所有權
人於實施區段徵收時選擇領取現金,自無土地移轉之遺產稅或贈與稅
優惠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