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1.02 法律字第108035193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
要 旨:
屬於同一行政主體之行政機關間,並不能各自代表其所屬之同一行政主體
締結行政契約。系爭土地於早期同屬郵政總局及電信總局所共同管理之土
地,其所有權仍應為國有土地。據此,該二局就共同管理之土地如何使用
所為協議,尚無從成立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之分管契約
主 旨:有關貴部來函所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一小段
32 地號國有土地之合法性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10 月 23 日交郵字第 108501376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本文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二以上之法律主體,以設定
、變更或消滅行政法法律關係為目的,互為意思表示而合致成立之法
律行為。故屬於同一行政主體之行政機關間,並不能各自代表其所屬
之同一行政主體締結行政契約(陳敏,行政法總論,105 年 9 月 9
版,第 568 頁,第 623 頁參照)。司法實務見解認為,不能就同
一主體內二個機關間認定成立行政契約而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此為
當然之法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453 號判決;本部
105 年 5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503507620 號函參照)。又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
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為共有人全體
所訂立,屬上開規定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有關來函所詢貴部郵政總局(民國 92 年 1 月 1 日改制成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電信總局(民國 85 年 7 月 1 日將電信事業
營運部門分割成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 60 年 8 月
18 日就共同管理之現址為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一小段 32 地號國有
土地達成由郵政總局無償使用房舍土地之協議,是否屬於行政契約乙
節,因上開協議成立當時,該二局皆隸屬於貴部,非具法律人格之主
體,雙方得否為締結行政契約之主體,尚非無疑。又該二局就系爭土
地得否成立分管契約,依來函說明三、(一)所述,系爭土地於早期
同屬郵政總局及電信總局所共同管理之土地,其所有權仍應為國有土
地,該二局並非所有權人。據此,該二局既非土地之共有人,其間就
共同管理之土地如何使用所為協議,尚無從成立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之分管契約(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至於所詢郵政總局與電信總局就系爭土地達成由郵政總局無償使用之
協議,其權利義務關係得否由改制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繼受,
因涉及貴部主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 3 條第 3 項、
郵政法第 4 條、第 5 條等有關業務概括承受範圍之解釋與適用,
請貴部本於權責予以審認。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