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2.19 法律字第109035029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要 旨:
有關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對境外
電商營業人為停止營業處分,倘營業人不履行停業義務,得否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處以怠金等疑義
主 旨:有關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對境外
電商營業人為停止營業處分,倘營業人不履行停業義務,得否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處以怠金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12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1080465776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
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 1
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 2
項)。」及第 30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
怠金(第 1 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
而為之者,亦同(第 2 項)。」本件營業人倘於主管稽徵機關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為
停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即屬違反上開負有不行為義務行政處分之情
形,主管稽徵機關如已於停業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
並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旨,而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者,
主管稽徵機關即得依上開規定處以怠金。
三、又所稱怠金,其性質上並非處罰,屬於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以督促
行為人履行行政法上義務為目的;換言之,乃係對違反行政法上不行
為義務或行為義務者處以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
,間接督促其自動履行之強制執行手段,其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未來
履行其義務,而非追究其過去違反義務行為之責任,故倘義務人已履
行其義務,或義務之履行為不可能,處以怠金之目的即不存在,不得
對之處以怠金;已處怠金者,亦不得再為追繳或徵收(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58 號行政判決;蔡震榮著,行政執行法,
2013 年 11 月五版第 1 刷,第 199 頁;陳敏,行政法總論,
102 年 9 月 8 版,第 878 頁參照)。是以,主管稽徵機關如命
營業人停業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7 月 7 日,則期間經過後(7
月 8 日)停業處分之履行已屬不可能,主管稽徵機關自不得再對之
處以怠金。另營業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主管稽徵機關雖
得依營業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為停業處分,惟此另行作成
之停業處分,其處分內容與原停業處分不同,稽徵機關得否對義務人
處怠金,仍須視義務人有無履行新作成之停業處分內容而定。
四、末按行政執行以間接強制優先於直接強制為原則,倘執行機關經間接
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
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之方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32
條規定參照)。又直接執行之方法,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採
取例示及概括之規定,凡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
方法,均屬之。惟於採取直接強制之方法時,因其具直接性與最後手
段性的特質,應特別注意行政執行法第 3 條比例原則之適用,選擇
適當且對義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並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本部 92 年 2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10051736 號函及 91
年 1 月 9 日法律字第 009004878 號函參照)。本件主管稽徵機
關可否以阻斷境外電商單一網頁或封鎖指定網址為直接執行之方法,
貴部臺北國稅局既已徵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意見,仍請參酌該會
意見。至有無其他能促使境外電商停止營業之方法,事涉執行事項,
允應由貴部洽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後本於權責審酌與判斷。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