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8.06.04 法制字第108025106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辦法」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中市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8 年 5 月 7 日農牧字第 1080218505 號函及 108 年
5 月 29 日農牧字第 1080042995 號函。
二、有關行政院秘書長 108 年 5 月 3 日院臺農字第 1080009282 號
函檢附行政院有關單位意見(下稱有關單位意見)函詢相關機關意見
部分,本部意見如下:
(一)有關單位意見一、(二):
1.按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一、
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二、創設、剝奪
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
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
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特定事項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應視
該自治法規之具體內容,並由地方自治團體本自治權限審酌辦理
。自治法規具體內容如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規定者,應以自
治條例定之;又直轄市、縣(市)之自治法規具體內容如規定有
罰則,亦應遵守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8 條及有關法律規定
,並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另自治規則者,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
規定,係地方行政機關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
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而訂定。(內政部 89 年
8 月 15 日台內民字第 8906801 號函及 103 年 3 月 24 日
台內民字第 1030119437 號函參照)。
2.再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
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
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
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
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
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至自治法規之規範事項
,其性質是否屬行政罰,有無可認為屬不具裁罰性之「行政管制
措施」之解釋空間,宜由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本於權責
審慎考量為之(本部 101 年 8 月 8 日法制字第 101021176
2 號函參照)。
3.是旨揭辦法第 14 條第 3 款規定是否係屬臺中市寵物屍體處理
及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2 項所定「廢止許可之條件」之授權範圍,及其是否符合地方制
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所定之「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
權利義務」,而應以自治條例規範之情形,依上開解釋之意旨,
應由臺中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審酌辦理;又其究屬「對於過去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抑或為不具裁罰性之「行政管制措施」,則應由主管機關臺中
市政府農業局綜合斟酌各該條文之立法原意,本於權責認定之。
至本件是否有違反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之情形,宜俟臺中市政府
就上開事項表示意見後,由地方制度法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
本於職權審酌處理之。
(二)有關單位意見二:依本自治條例第 18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自公布
日 1 年後施行,而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本自治條例各該規定均
應適用之。依本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寵物生命紀念
業應先依法完成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並向農業局申請許可,
始得營業」,另依旨揭辦法第 16 條規定,「寵物生命紀念業,應
自本自治條例開始施行後 1 年內,向農業局申請許可;逾期未申
請者,依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規定辦理」,並參照貴會 108 年 5
月 29 日農牧字第 1080042995 號函所附臺中市政府意見第二點,
旨揭辦法係為賦予業者 1 年緩衝期。則旨揭辦法第 16 條規定,
係指寵物生命紀念業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旨揭辦法第 16 條所定
1 年期限屆至前,尚無須依本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
許可而仍得繼續營業,且無須依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處罰,應已牴
觸本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