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原住民族委員會 109.03.18 原民土字第109001544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要 旨:
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人或所有權人,若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規定,經行政機關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後,得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
記,毋須再向普通法院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惟如有具體個案進入訴願或訴
訟程序,仍以受理訴願機關及司法機關之最終判斷為準
主 旨: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人或所有權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規定,業經行政機關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後,得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
銷登記,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內政部 108 年 9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1080138609 號函及法
務部 108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803516570 號函辦理,暨復
貴府 108 年 6 月 27 日府原地字第 108012551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
得為之。」,依上開內政部 108 年 9 月 24 日函示略以:「於登
記作業處理上,登記機關於土地權利登記完竣後,原據以辦理登記之
原因證明文件經核發或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撤銷者,登記機關自得依
該核發或主管機關函囑,辦理塗銷登記。」,復依上開法務部 108
年 11 月 19 日函示略以:「地政機關如係基於該鄉(鎮、市、區)
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授益行政處分而為准予設定他項權利
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則依前開說明,倘該授益行政處分因
違法而經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撤銷,則地
政機關之登記處分亦屬『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撤銷,從而直轄
市、縣(市)政府自得囑託登記機關撤銷前准予登記之處分。」,爰
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人或所有權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規定,業經行政機關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後,得逕囑託登記機關辦
理塗銷登記,毋須再向普通法院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惟如有具體個案
進入訴願或訴訟程序,仍以受理訴願機關及司法機關之最終判斷為準
。
三、查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或所有權為不動產物權,按民法第 758 條
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另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爰不動產物權具有「絕對性(又稱對世性)
」,權利人得對任何人主張其權利,故地方政府或公所以行政行為撤
銷人民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行政處分,影響人民權益甚鉅,應
慎重為之。
四、次查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後段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是地方政府或公所研議撤
銷原授予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行政處分時,應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依法審酌個案事實,俾免因違誤之行政行為,而造成人民財產權
損害之風險,另應於作成處分時,確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告知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俾讓受處分人,得進行行政救濟。
五、檢送上開內政部 108 年 9 月 24 日函及法務部 108 年 11 月 1
9 日函影本各 1 份。
六、副本抄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本案請轉知轄內原住民鄉(鎮、市
、區)公所。
正 本:花蓮縣政府
副 本: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新竹
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
府、本會土地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