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經濟部 109.05.18 經商字第109024127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要 旨:
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
涉及賭博等犯罪行為,通報商業單位辦理停業處分時,商業單位仍應視具
體個案情況所需,踐行行政調查程序,於斟酌相關證據資料後,作為裁處
停業處分之依據
全文內容:一、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6 號行政判決(如附件一
)內容「貳、實體方面」之「五、本院的判斷」略以:(四)……而
被告基於法定義務(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3 條參照),對於原
告是否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涉
及賭博犯罪行為」之情形,仍應視個案具體情況所需,踐行行政調查
程序及斟酌相關證據資料後,方得作成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之事實認定,並以之為裁處停業處分之基礎,尚難僅憑檢察官已經
提起公訴,或警察局刑事報告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遽
以之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行政處分事實認定無如刑事上
嚴格證明之要求,依○○地檢署起訴書記載,檢察官所提證據已足以
證明原告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云云,並不可採。……(六)被告雖
援引經濟部 89 年 6 月 1 日經商字第 89208706 號函釋意旨為答
辯,然該函釋略以:「……故電子遊戲場業者如有涉及賭博、妨害風
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時,『須有具體明確之個案事實』,經檢察機關起
訴時,主管機關自可依第 31 條前段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可見經濟
部係指明「須有具體明確之個案事實」,主管機關自得依規定予以行
政裁罰,並非謂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得令停業。換言之,「經檢察
官起訴時,主管機關可依第 31 條前段規定予以行政處罰」,係以被
告查明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須有具體明確之個案事實」為前提,
而非謂徒以電子遊戲場業代表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當然符合該停
業要件。
二、又參照本部 108 年 4 月「取締非法電子遊戲場業採行措施與流程
(二)」(如附件二),針對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情事通報商業單位辦理停業處分時,已
明列商業單位依職權調查之作法,除可請當事人陳述意見外,並可向
移送之警察機關函查明確犯罪事證,以踐行行政調查程序,於斟酌相
關證據資料後,作為裁處停業處分之依據,併為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