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6.06.09 行執案字第106005316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要 旨:
倘義務人欠繳公法上金錢債務,卻購買有儲蓄性質之儲蓄險,顯屬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恐有規避執行之虞,應有以禁止命令禁止之必要
,爰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核發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禁止命令
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6 款新增購買儲蓄型保單為應予限制之行為
主 旨:有關鈞部函囑本署研議財政部提供欠稅人之禁奢消費行為規範之建議意見
,並將具體研議結果及辦理情形報部參辦乙事,復如說明,敬請鑒核。
說 明:一、依鈞部 106 年 5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603501560 號函辦理。
二、按保險業推出之「儲蓄險」,泛指生存給付成分較高之人壽保險,除
身故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外,此類保險商品於契約約定期限屆至
後通常會提供保戶定期或一筆之生存保險金,因有可領回之儲蓄性質
,倘義務人欠繳公法上金錢債務,卻購買此類儲蓄險,顯屬有履行義
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恐有規避執行之虞,應有以禁止命令禁止之必
要,爰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核發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禁
止命令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6 款新增購買儲蓄型保單為應予限制
之行為。
三、檢附本署 106 年 6 月 5 日行執法字第 10631001372 號函影本
及附件各 1 件。
附 件 1:法務部 函(106 年 5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603501560 號)
主 旨:請貴署就財政部提供欠稅人之禁奢消費行為規範之建議意見事,依說明二
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 105 年 12 月 26 日立法院第 9 屆第 2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
23 次全體委員會議通過臨時提案第 2 案及財政部 106 年 4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10604529630 號函辦理。
二、查立法院上開臨時提案第 2 案:「巨額欠稅之納稅義務人每有預先
進行脫產之行為,但事實上欠稅人之食衣住行育樂行為,時有流於奢
侈浪費之現象。建請由法務部會同財政部提出欠稅人之禁奢消費行為
規範,並據以執行,以收警惕效果。」是本部以 106 年 2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603501230 號函請財政部就欠稅人之禁奢消費行為規
範,提供意見(該函同時副知貴署,計達)。財政部爰以前揭函建議
於貴署訂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核發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
禁止命令處理原則」中,增訂禁止欠稅人購買一定金額以上儲蓄型保
單。是請貴署研議財政部前揭建議意見,再將具體研議結果及辦理情
形報部參辦。
三、檢附財政部 106 年 4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10604529630 號函影
本。
附 件 2:財政部 函(106 年 4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10604529630 號)
主 旨:有關貴部函請提供欠稅人之禁奢消費行為規範意見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2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6035001230 號函。
二、依貴部行政執行署訂定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核發行政執行法
第十七條之一禁止命令處理原則」三、(四)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第 1 項第 3 款所稱禁止為「特定之投資」,係指投資型
保單等,並未規範儲蓄型保單,鑑於行政執行機關對欠稅人投保之保
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並無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之效力,致無法就欠
稅人保險契約解約金權強制執行,倘欠稅人未優先償還欠稅,卻購買
高額儲蓄型保單,顯屬有履行納稅義務人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且購買
該類型保單已逾越生活所必要之範圍,恐有規避強制執行之虞,爰建
議增訂禁止購買一定金額以上儲蓄型保單。
附 件 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函(106 年 6 月 5 日執法字第 10631001372 號
)
主 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核發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禁止命令處理原
則」第四點規定,業經本署於 104 年 5 月 22 日以行執法字第 10431
001030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檢送修正規
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請查照。
說 明:旨揭處理原則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附 件 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核發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禁止命令處理原則
第三點修正規定
三、關於本條第一項各款部分:
(一)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一定金額,依法務部公告之規定辦理
。
(二)分署得全部或部分運用各款所列規定,搭配法務部對於一定金額之
公告,為適當之生活限制。
(三)第二款所稱特定之交通工具,係指計程車、高鐵、航空器或其他具
有奢華享受性質之交通工具。但義務人因緊急情事或公務上理由,
而有搭乘上述交通工具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四)第三款所稱特定之投資,係指期貨、股票、投資型保單、基金、公
司債、黃金、外匯及其他具投機性質之金融商品。
(五)第四款所稱特定之高消費場所,係指酒店、夜店、舞廳、各式俱樂
部、休閒會館、KTV 、四星級以上飯店、汽車旅館及其他高消費場
所。
(六)第七款所稱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包括:參與賭博行為(如六合彩
)、投資或經營特種營業場所、購買儲蓄型保單、特定之物及其他
應予限制之行為。
附 件 5: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核發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禁止命令處理原則
第三點修正總說明
為協助執行人員妥適運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核發禁止命令,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前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訂定「行政執行處核發行政執行法
第十七條之一禁止命令處理原則」,並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修正名稱
及全文,嗣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再予修正。
按保險業推出之「儲蓄險」,泛指生存給付成分較高之人壽保險,除身故
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外,此類保險商品於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後通常會
提供保戶定期或一筆之生存保險金,因有可領回之儲蓄性質,倘義務人欠
繳公法上金錢債務,卻購買此類儲蓄險,顯屬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
行,恐有規避執行之虞,應有以禁止命令禁止之必要,爰修正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各分署核發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禁止命令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
,以協助執行人員妥適運用禁止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