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9.07.22 台內營字第109081052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要 旨:
除住宅法另有禁止規定外,地方政府得就有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事項訂定具
體之法規依據後,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依住宅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委
託經營管理相關疑義 1 案
說 明:一、復貴府 109 年 6 月 1 日府授都服字第 1093058548 號函。
二、查本部 108 年 7 月 5 日台內營字第 1080811108 號函說明二:
「……依『住宅法』第 8 條……,經主管機關委託……行政法人興
辦社會住宅,本部得依『住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定之方式。』認定屬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方式之一……」,準此,
本法第 2 條立法理由指興辦社會住宅包含營運及管理維護,貴府委
託行政法人經營管理社會住宅,本部得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認定屬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方式之一
,爰貴市社會住宅行政法人受託經營管理,得依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
辦法規定辦理社會住宅招租、簽約作業及承租者之資格審查及准駁等
事項。
三、查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
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係指行政機關得將涉及對外
行使公權力之權限一部分移轉民間團體或個人,以其自己之名義辦理
;倘受委託者非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係受行政機關之指揮
監督,以協助完成行政職務,則屬行政助手性質,得以私法契約上之
「勞務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或訂定行政契約為之。另按本
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
託經營管理。」,是以,除本法另有規定應遵循之事項(如第 25 條
第 1 項、第 36 條第 1 項等)外,各級主管機關尚非不得依業務
實際需要擬訂委託經營管理之事項。如有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事項,除
住宅法另有禁止規定外,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範
意旨,就委託事項訂定具體之法規依據後,委託民間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