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7.10 法律字第106035093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
要 旨:
為避免民眾依法請領之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因未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經
強制執行,致所領取各項社會救助及社會福利津貼遭扣押、凍結,民眾得
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主管機關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
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主 旨:有關民眾因未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經強制執行,致所領取各項社會救助及
社會福利津貼遭扣押、凍結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6 年 5 月 3 日高市社救助字第 1063407790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
行。」查領有社會救助款項之民眾,多數均未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且其於金融機構一般帳戶內可能混合一般款項與社會救助款項,故於
核發扣押命令前,尚難確認義務人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包
含依社會救助法所發之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為維持弱勢民眾生活,
本部行政執行署已函示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於發扣押命令
前,先行檢視案件內是否有低收入戶之註記,或協調轄區地方政府社
會局,請其提供領有社會補助等款項之名冊,並篩選是否為各該分署
之義務人,以免扣押義務人依法領取之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而影響
其生計(本部行政執行署 106 年 5 月 1 日行執綜字第 1063000
3820 號函參照)。另義務人如認被扣押之存款係依法領取之社會福
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者,得向各分署聲明異議,各分署將即時先
以電話、傳真通知金融機構撤銷扣押。
三、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領各項現
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
之用。」該條項並未限制民眾須出具已遭法院或各分署扣押存款之執
行命令為憑,始得申請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惟經瞭解,部分社會救
助主管機關實務作法上要求民眾須持已遭法院或各分署扣押存款之執
行命令為憑,始可向該局申請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似有增加社會救
助法第 44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所無限制之虞,並因而可能致使民
眾依社會救助法所發之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仍遭法院或各分署扣押。
至於本件民眾是否係因上開實務作法,致所領取各項社會救助及社會
福利津貼遭扣押、凍結?因來函所述事實未明,且涉及社會救助實務
作法,建請貴局本於職權先行釐清。
附 件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函(106 年 5 月 19 日行執綜字第 10600531170
號)
主 旨:有關鈞部就民眾依法所領取各項社會救助及社會福利津貼遭扣押、凍結,
請本署研提意見一案,研議意見如說明二、三,請鑒核。
說 明:一、依鈞部 106 年 5 月 11 日法律決字第 10600076260 號函轉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 106 年 5 月 3 日高市社救助字第 10634077900
號函辦理。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
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義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
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
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則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強
制執行法第 122 條立法說明參照)。查領有社會救助款項之民眾,
多數均未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而本署所屬各分署(下稱各分署)於
核發扣押命令前,並無從得知義務人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
政府發給的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惟義務人如認被扣押之存款係依法
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者,得向各分署聲明異議,各
分署即以電話、傳真通知金融機構應即撤銷扣押,避免影響弱勢義務
人之生計。又為維持弱勢民眾生活,本署業以 106 年 5 月 1 日
行執綜字第 10630003820 號函(參附件)各分署略以:各分署核發
扣押命令前,先行檢視案管系統其他財產權清冊是否有低收入戶註記
,或協調轄區地方政府社會局,請其提供領有社會救補款項之名冊,
由各分署統計室篩選是否為分署之義務人,再交由各執行股參酌辦理
,以避免扣押義務人依法領取之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而影響其生計
。
三、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領各項
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
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
助之用。」又為避免民眾依法請領之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在匯入申
請人存款帳戶後即遭扣押,以致損害其接受救助之權利,爰規定民眾
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
專戶,專供主管機關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亦
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之 2 立法理由參照)。經本署以電話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承辦
人,其表示該局規定民眾須持已遭法院或各分署扣押存款之執行命令
為憑,始可向該局申請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本署另向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洽詢,亦為前開相同之表示。惟查,前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受理民眾申請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之條件,似增加了
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所無之限制,亦與前述該條
項之立法理由相違,故為能有效解決民眾依法領取之各項現金或補助
遭法院或各分署扣押執行之情事,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宜建請各地方政府社會局,於核准民眾得
領取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時,即出具證明文件供民眾於金融機構開立
專戶,以避免其依法領取之各項現金或補助遭扣押執行而影響其生計
。
附 件 2:法務部 函(106 年 05 月 11 日法律決字第 10600076260 號)
主 旨:有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為民眾因未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經強制執行,
致所領取各項社會救助及社會福利津貼遭扣押、凍結,希研議相關配套措
施一案,因涉行政執行實務,請研提意見到部,復憑參辦,請查照。
說 明:一、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06 年 5 月 3 日高市社救助字第 1063407
7900 號函辦理。
二、檢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前揭函影本 1 份。
附 件 3: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106 年 5 月 3 日高市社救助字第 106340779
00 號)
主 旨:民眾因未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經強制執行,致所領取各項社會救助及社會
福利津貼遭扣押、凍結乙案,請鈞部惠予研擬相關配套措施,以保障弱勢
市民基本生活,請鑒核。
說 明:一、依據高雄市議會第 2 屆第 5 次定期大會社政部門質詢事項辦理。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
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及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依本法請領各項現
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等規定辦理。
三、本局已依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之 2 規定,針對帳戶內領取社會救助
補助款遭強制執行者,設有社會救助專戶,並透過多方宣導與推廣,
以維持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之弱勢市民基本生活。惟迭有市民反映,
社會救助補助款及社會福利津貼因未能於強制執行前向本局提出社會
救助專戶之申請,而遭強制執行扣款,且無法即時解除扣押、凍結,
為避免前揭情事之發生致民眾生活陷困,希鈞部能研議相關配套措施
,使各項社會救助及社會福利津貼免於因強制執行遭扣押、凍結,若
已遭扣押、凍結亦能簡化行政流程,儘速將款項解除扣押、凍結,惠
請鈞部協助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