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08.11.18 衛部護字第108146004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要 旨: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輔導教育之實施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故亦無執
行期間之適用,犯罪行為雖係適用舊條例,惟通知接受輔導教育知會單時
在新條例施行後,爰執行應適用新條例
主 旨:貴局函詢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法規名稱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行為人輔導教育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 108 年 1 月 8 日法檢字第 10704524130 號函辦理,
兼復貴局 107 年 9 月 3 日中市社家防字第 1070096901 號函。
二、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舊條例)所規定之輔導教
育,其性質是否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所列具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該裁處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以及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有關 3 年裁處權時效消滅之規定等情形,依據法務部上開來函
說明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上開處分是否屬行政罰
不能望文生義,應從實質功能視其是否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性
質而定(法務部 106 年 8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603507990 號
函參照)。是本件貴局詢及舊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所定輔導教育
是否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1 節,經查舊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防制
、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而制定,有關第 35 條第 1
項之規範係基於教育目的,防止行為人再度違法所為之預防處置而
不具有裁罰性,僅是單純課予行為人輔導教育之行政法上義務,而
若行為人嗣後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始依行政罰法第 2 條進行處
罰,爰非屬行政罰性質。是以,本件輔導教育之實施並非裁罰性不
利處分,無裁處權時效之適用,亦非處分確定後執行之行為,故亦
無執行期間之適用。
(二)又,舊條例於 104 年 2 月 4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新條例),並經行政院於 105
年 11 月 17 日以院臺衛字第 1050183667 號令定自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經查倪姓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雖係適用舊條例,惟行
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相關單位通知接受輔
導教育知會單時係在新條例施行之後,爰該員輔導教育之執行應適
用新條例,請貴局依新條例第 51 條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
導教育辦法卓處,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