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1.02.14 總處給字第101002342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要 旨:
衛生所護士可否補發地域加給之差額
全文內容:一、查法務部 99 年 6 月 21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26605 號書函略以,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
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
效力之日期。」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按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依法行政原則,
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
確定力,亦然。
二、本案貴府衛生局所屬衛生所兼任人事管理員,因對地域加給規定未臻
嫻熟,致核發地域加給之處分違法,貴府或衛生局於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之 2 年除斥期間內,應視該違法行政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情形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
定,本權責審酌是否撤銷短發地域加給之行政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
分。又如貴府或衛生局就具體案情審酌後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應另
為適法之處分,即補發當事人短發之地域加給。至當事人於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係以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時起算,併
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