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文化部 108.05.14 文授資局蹟字第108300511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
要 旨:
建物發生「暫定古蹟」法律效力,倘已踐行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
條所定程序,並符合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生效要件者,即自完成法定程序
與符合要件時,即由主管機關逕列為「暫定古蹟」,並「視同古蹟」應予
管理維護
主 旨:有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逕列暫定古蹟疑義
說 明: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未進入
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上開「主管機關逕列為
暫定古蹟」核屬對物一般處分,以及依行政程序法第 95、100、110
條規定,行政處分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書面以外之行政
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
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並自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
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三、次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
組,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逕列為暫定古蹟。
前項遇有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即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
產價值,應於現場勘查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經逕列為暫定古蹟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以書面或言詞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或處分相對人,並辦理公告。」
四、準此,有關貴府分別於○年○月○日上、下午所為對於「○○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經管預鑄工廠」建物辦理之現場勘查、命其停工或告知逕
列為暫定古蹟等行為,何時發生「暫定古蹟」法律效力疑義,倘貴府
已踐行上開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 條所定程序,並符合行政
程序法行政處分生效要件者,該建物即自完成法定程序與符合要件時
,即由主管機關逕列為「暫定古蹟」,依文資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
定,「視同古蹟」應予管理維護。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95、100、110
條規定,貴府所為逕列「暫定古蹟」行政處分,須通知使相關利害人
員知悉或自公告起對其發生效力;渠等倘有毀損暫定古蹟全部、一部
或其附屬設施之行為者,自當負文資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
毀損暫定古蹟之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