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8.01.21 文資蹟字第1083001023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
要 旨:
主管機關指定古蹟行政處分,重新辦理公告,其重新公告之效力係自公告
發佈後生效,亦或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
主 旨:「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4 項規定重新辦理公告,其重新公
告之效力係自公告發佈後生效,亦或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一案
說 明:一、略。
二、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古蹟依主管機關區
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種,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
,辦理公告。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
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書面
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
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
登載日起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準此,主管機關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
,依上開法規規定,即自公告日起發生效。
三、來函所詢疑義,請依上開說明並洽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查明個案前、
後公告古蹟定著範圍實際情形,本權責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