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文化部 107.08.23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9452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要 旨:
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應接受個人、團體提報
之資格與要件」之相關說明
主 旨: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應接受個人、團體提報
之資格與要件」疑義
說 明: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 14 條規定個人、團體提報
具文化資產價值者,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列冊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
。又本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所稱「團體」,係指依法令成立並
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團體而言。
三、爰倘民眾以未立案之團體名義,依文資法第 14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
報具文化資產價值者,固非屬上述「依法令成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立
案之團體」,惟如已於書面載明其「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者
,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仍得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
以提報所載之聯絡人、代表人或成員,作為「個人」提報。又文資相
關法規並無提報人數之限制,貴府所詢情形,如經認定有多位「個人
」就同一標的為提報時,得由主管機關併案辦理,但應將列冊追蹤審
查之決定分別通知,併予敘明。
四、至於如同一表件之多位提報個人,對於提報之內容、範圍有歧異者,
建請依本部文化資產局函頒「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
群、史蹟、文化景觀列冊追蹤作業注意事項」,適時通知提報人於一
定期限內補充說明之。
五、次按,文資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2、4 目以及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
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
及輔助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等規定,有關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之
定義內容、審查基準並不相同。準此,所詢「已經文化資產審議會審
議決議不予登錄為歷史建築後,是否再受理具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提
報」疑義乙節,應視其前是否曾依文資法 14 條提報以定之;倘個案
建造物前僅就其「具歷史建築價值之內容及範圍」為提報,並由主管
機關審查決定不列冊或經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決議不予登錄歷史建築
者,嗣後復經個人、團體另行提報「具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
圍」時,因兩者審查基準與歷史建築不同,故主管機關自應按所提報
「具聚落建築群者之內容及範圍」依文資法第 14 條規定列冊追蹤程
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六、末按,有關所詢「應如何避免因提報人之提報資料侵害第三人之著作
權、智慧財產權或涉及其他違法侵權情事,致主管機關涉入提報人違
法侵權疑慮」乙節,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
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著作權法
第 88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主管機關受理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
資產價值者,係依文資法及相關法規所定程序,本於職權審查決定所
提報個案標的是否予以列冊追縱;準此,主管機關受理提報、辦理列
冊審查程序,除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權利之
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縱提報人所提資料有侵害他人著作權財
產權,則應由該提報人自負相關賠償責任,與主管機關受理提報、辦
理列冊追蹤審查無涉。又,主管機關受理提報、辦理提報列冊審查如
有使用提報資料或處理個人資料時,當依著作權法第 44 條規定:「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
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
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
,不在此限。」,以及恪遵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