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4.12.09 國健教字第1040701712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要 旨:
商家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故意過失或推定具有故意或過失,未遵守
菸害防制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 18 歲
者」致商家違反義務時,其受僱人為處罰對象
主 旨:有關貴局於執行菸害防制法第 13 條及第 29 條相關案件時,請參考以下
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衛生福利部 104 年 12 月 7 日衛部法字第 1040024868 號函檢
送衛部法字第 1040024868 號訴願決定書辦理。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
18 歲者。」同法第 29 條規定:「違反第 13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
簡字第 110 號判決意旨,為保護青少年身心健康,菸害防制法第
12 條規定,未滿 18 歲者不得吸菸,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更明定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 18 歲者。為符合法律規定,菸品販售者
於販售菸品時對購買者是否年滿 18 歲,即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查證,
以避免發生違規情事。
三、查說明一之訴願決定書略以:「…,按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意旨,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
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
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
任。訴願人既於『00 便利超商新店 00 店』從業,並受雇代為販售
各類物品(含菸品),其對購菸者 未盡查證年齡義務,即提供予未
滿 18 歲之人,顯有過失,依上述會議意旨,本件違規行為應由該店
負責,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即有未合,爰將原處分撤
銷。」;次查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
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四、綜上,貴局於處理菸害防制法第 13 條案件時,倘商家之職員、受僱
人或從業人員未遵守法令規定致商家違反本法義務規定,如職員、受
僱人或從業人員具有故意過失,則推定商家具有故意或過失,若商家
不能證明無故意或過失,則應受罰,但如商家能舉證證明無故意或過
失,則以未遵守法令之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處罰對象。至若
商家為獨資商號,不具法人格,無當事人能力,以商號負責人為處罰
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