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9.10.05 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
要 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意旨,調整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
、再申訴救濟範圍,並自即日起實施
主 旨:本會依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意旨,調整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及
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自即日起實施,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本會民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109 年第 12 次委員會議決議事
項辦理。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
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78 條及第 84 條規定,並不排除公
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
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本會依其意旨,
通盤檢討保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
三、保障法第 25 條所稱「行政處分」,過去受歷次司法院解釋影響,尚
以有「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
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
受侵害者」為限。茲因上開標準所依司法院釋字第 298 號、第 312
號、第 323 號及第 338 號等解釋,均係因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
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惟行政訴訟法於 89 年 7 月 1 日修正
施行,訴訟類型已多元化,以及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制
定施行,上開見解已無維持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
釋意旨,以現行法制有關「行政處分」之判斷,並未以權利侵害之嚴
重與否為要件,保障法第 25 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應與行政程序
法第 92 條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相同之認定。
據上,諸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之獎懲、考績評定各等次、曠職
核定等(詳如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均有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規
範,且經機關就構成要件予以判斷後,作成人事行政行為,已觸及公
務人員服公職權等法律地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
,應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本會歷來所認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
救濟之相關函釋,與上開一覽表不合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
四、茲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救濟權益,請各機關(構)作成人事行政行為時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判斷該行為之定性,如屬行政處分者
,於製發相關文書(例如:獎懲令、考績通知書、曠職核定函)時,
應注意救濟教示內容;倘已受理公務人員就改認為行政處分之事件提
起救濟時,勿再依申訴程序處理,請通知渠等改提復審,並依保障法
第 44 條規定辦理。
正 本: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 本: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