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6.24 法制字第109025092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嘉義市電子煙危害防制自治條例」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嘉義市電子煙危害防制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6 月 5 日衛授國字第 1099904138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4 條:本條規定「除依法取得藥品許可證或醫療器材許可
證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外,『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
、展示、廣告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以下問題建請釐清
:
1.依藥事法第 14 條至 16 條、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藥商分為
藥品或醫療器材之販賣業者及製造業者,且均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領得許可執照後始能營業;另依
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1 項、第 49 條規定,製
造、輸入藥品及醫療器材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發
藥品許可證或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且藥商不得
買賣「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故藥品許可證及
醫療器材許可證係針對藥品及醫療器材之「物」之管制措施,藥
商許可執照則係針對藥商之「人」之管制措施。則本條規定究係
指「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如已依藥事法相關規定經查
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或醫療器材許可證,「任何人」均得自由
製造、輸入、販賣、展示、廣告?亦或其仍受藥事法有關製造、
輸入藥品及醫療器材之主體限制,僅「藥商」始能製造、輸入、
販賣之?似有未明,建請釐清。另依藥事法第 6 條及第 13 條
規定,藥品及醫療器材主要之用途為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
類疾病,惟參酌本草案總說明,電子煙含有多種有害物質、易誘
發肺部疾病、相關器具有爆炸風險,高度危害使用者及周遭人員
健康,其性質與功能與藥品及醫療器材似不相符,是否於本草案
總說明或本條說明欄敘明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於何種情
形得做藥品或醫療器材使用,建請考量。
2.本條規定如係指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經取得藥品許可證
或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即可製造、輸入、販賣、展示、廣告,則
其所定「任何人不得……」之用語恐致生誤解,是否修正為「電
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不得……『。但經依法取得藥品許
可證或醫療器材許可證者,不在此限』」,建請考量。另如有意
限制為製造、輸入等行為主體之資格條件,建請併予明定之。
(二)草案第 7 條、第 8 條:草案第 7 條第 2 項及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定場所,應依菸害防制法規定,於所有入口設置明
顯禁菸標示」,然查草案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電子煙」係指
供人以類似吸食菸品之方式使用之電子裝置,與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之「菸品」不同,則依菸害防制法規定設置之禁菸
標示,其所禁止者應為菸害防制法所稱之「菸品」,而不包括本草
案所定之「電子煙」,是草案第 7 條第 2 項及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建請修正。
(三)草案第 10 條至第 13 條:
1.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
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
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
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草案第 10 條及第 12 條僅概括
規定「違反第○條(第○項)規定」之處罰,未具體明定違反各
該條文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尚不明確,建請釐清定明,
俾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2.草案第 12 條所定之違反「第 8 條」,係指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抑或尚包括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建請釐清定明。
3.「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換言之,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
僅在性質容許之範圍內類推適用。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係民主法治
國家基本原則之一(行政罰法第 4 條參照),且處罰規定應予
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參照),故為符合明確性原則,罰則
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規範。草案第 13 條規定「加
熱式菸品之管制及處罰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規定』」,其所定
「有關規定」,究何所指?似有未明。又其準用處罰規定,不符
明確性原則,建請併予釐清定明。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