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2.25 法制字第109025026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南市漁港設置水上休閒浮台管理辦法」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南市漁港設置水上休閒浮台管理辦法」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9 年 2 月 19 日農授漁字第 1091313606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辦法第 9 條:
按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
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查本辦法第 9 條規
定:「水上休閒浮台經營業者應於經營前,依臺南市供公共使用營
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自治條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
檢附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前項保險,負責人應於保險期限
屆滿前一個月,將續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
查;變更保險內容時,亦同。」惟上開「水上休閒浮台」是否為臺
南市供公共使用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自治條例第 3 條
「供公共使用營業場所」?建請先予釐清,倘為否定,則本辦法第
9 條規定因屬創設及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以自治規
則定之,恐有牴觸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虞。
(二)本辦法第 11 條、第 14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
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
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
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
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
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
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
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
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
例定之。
2.本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有關主管機關得「『停止』其經營之一
部或全部,未經複驗合格前不得營運」之規定;第 14 條有關主
管機關得「『停止』其經營之一部或全部;情節重大者,『廢止
』其經營許可,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規定,究屬依行政程
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首應
釐清。如為前者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以自治
規則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
務,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且「撤銷或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
罰種類,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
上開廢止、撤銷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
,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