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02.20 法制字第110025028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辦法」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辦法」一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2 月 8 日文藝字第 1101003356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辦法總說明及逐條說明:
1.總說明標題建請刪除「訂定」文字,並修正為「臺北市街頭藝人
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辦法總說明」。
2.總說明第 2 點體例建請修正為「明定本辦法之立法目的。(第
一條)」,同點類此之文字亦請一併修正。
3.總說明第 3 點文字建請刪除,以符體例。
4.逐條說明標題建請刪除「逐條說明」文字,並修正為「臺北市街
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辦法」。
(二)本辦法第 5 條:本條說明欄有關年代及數字之敘述建請使用中文
字,類此之第 6 條、第 17 條說明欄亦請一併修正,以符法制用
語。
(三)本辦法第 12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
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
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
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
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
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
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
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2.本條第 2 項「撤銷或廢止其使用許可」及第 3 項「不予許可
其申請」部分,其所定「撤銷或廢止」及「不予許可其申請」之
性質,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
罰性不利處分?首應釐清。如為前者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
利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
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
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
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撤銷或廢止」亦非自
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
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撤銷或廢止」及「不予許可其申請」
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
意旨審認之。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