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05.13 法律字第110035059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要 旨:
有關民眾申請廢止農田水利設施兼作架設橋涵使用許可,可否退還已繳納
規費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民眾申請廢止農田水利設施兼作架設橋涵使用許可,可否退還已繳納
規費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0 年 4 月 7 日農水管字第 1106011519 號函。
二、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各款情形
之一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法律嚴格限制行
政機關依職權廢止授益處分之原因,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相對人之信
賴。至於授益處分可否因受益人同意而廢止?學者有主張肯定說,亦
有認為上開法定廢止原因具排他性而主張否定說者。倘若受益人對行
政處分之受益內容依法有處分權,且該處分之廢止不致妨礙公益,其
既表示放棄權益,似無不許行政機關廢止該授益處分之理(本部 109
年 5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903505840 號函參照)。又合法行政處
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貴署核發農田水利設施兼作架設橋涵使用許可之許可期間,為自
109 年 12 月 10 日起至 129 年 12 月 9 日止,如廢止原使用許
可,除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而溯及失其效力外,原則
上應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向後失其效力,此
時,得否退還自廢止效力發生至許可期間屆滿日間之規費,因涉及規
費法之解釋適用,貴署既已同函洽詢該法之主管機關財政部,仍請參
酌該部之意見。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副 本:財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