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5.25 法制字第109025076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部所詢「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第 9 條第 2 項是否牴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乙案之
意見
主 旨:有關貴部所詢「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 9 條第 2 項是否牴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5 月 11 日內授營綜字第 109080838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圖畫、照
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
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第 7 款及第 2 項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
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六、公開或提供有
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
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
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
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
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
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
或提供之(第 2 項)。」倘政府資訊屬上述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者,行政機關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至是否有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資訊,則由保有資訊之機關就具體個案本諸職權判斷
。另政府資訊如涉及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
業有關之資訊,保有機關應本諸權責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
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秘密」間,
個案權衡判斷之。如「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提供政府資訊
所侵害之隱私利益或營業上秘密者,自得公開之(本部 104 年 7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403509050 號函參照)。復按政資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
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 10 日內表示意
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
限。」其立法理由係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
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
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政府機關
並不當然受該意見所拘束,仍應由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本於職權判斷
(本部 108 年 12 月 4 日法律決字第 10803518220 號書函參
照)。
(二)綜上,旨揭自治條例修正草案第 9 條規定:「收容處理場所應於
入(出)場處及傾倒區設置監視設備並連線至本府都市發展局、警
察局、環境保護局及政風處(第 1 項)。前項監視錄影內容應上
網公開,其公開之範圍、項目、方式及相關申請錄影檔案之程序,
由本府定之(第 2 項)。」其中第 2 項所定「前項監視錄影內
容應上網公開」,究係規範主管機關應上網公開抑或收容處理場所
應上網公開?宜予釐清並定明,如係規範主管機關就其職權範圍內
取得之監視錄影內容應上網公開,始有涉及政資法之問題。倘有政
資法之適用,前揭規定就收容處理場所入(出)場處及傾倒區之監
視錄影內容之公開,其公開之範圍、項目、方式及程序,尚待桃園
市政府訂定自治規則進一步具體化界定,而該自治規則自不得牴觸
政資法之規定,如該自治規則所定公開之範圍、項目、方式及相關
申請錄影檔案之程序,係業經主管機關衡量判斷符合政資法第 18
條之規定,且未剝奪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尚難謂已牴觸前
開政資法之規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