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07.26 金管銀合字第110013526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
要 旨:
信用合作社對社員名冊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尊
重當事人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又人民團體辦理選舉作業,宜先視章程
有無規定得利用會員個人資料編印會員名冊分送理事或會員;另為促進社
員對信用合作社事務參與並避免爭議發生,不應對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
登記候選人增加應繳納保證金限制
主 旨:關於貴轄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合社)所詢提供社
員之名冊(含姓名、住址等)予社員代表候選人使用,以及理事、監事及
社員代表登記候選人繳納選舉保證金之可行性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貴府 110 年 4 月 8 日府財務字第 1100116209 號函及鹿港
信合社 110 年 6 月 16 日電子郵件補充說明辦理。
二、有關信用合作社辦理選舉作業,得否提供社員名冊(含姓名、住址等
)予社員代表候選人使用一節:
(一)依據信用合作社第 4 條規定意旨,信用合作社之管理,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依合作社法第 35
條及第 37 條規定,理事會應置社員名簿於合作社,社員及合作社
債權人均得查閱,當再無抄發社員名冊提供他人查閱之必要。信用
合作社對社員名冊之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
資法)相關規定,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
(二)另法務部 104 年 8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403510380 號函及
106 年 7 月 21 日法律決字第 10600606980 號函釋略以,人民
團體辦理選舉作業,宜先視章程有無規定得利用會員個人資料編印
會員名冊分送理事或會員,如已於章程內明定會員個人資料利用相
關事宜,則得依章程規定處理,惟利用過程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倘章程未有規定,則非於原先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者,仍應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情
形之一(例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始為適法(如附件),併請
參照。
三、至於理事、監事、社員代表登記候選人繳納保證金之可行性,查鹿港
信合社 104 年度第 2 次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章程第 22 條,增
訂社員代表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得票數不足之未當選者不予發還,
本會業以 105 年 3 月 8 日金管銀合字第 10500007860 號函復
略以,該條修正,查與司法實務見解有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
度簡上字第 135 號判決參照),爰不予核准在案。衡酌信用合作社
社員之被選舉權,乃法律所明定之社員基本權利,為促進社員對信用
合作社事務之參與並避免爭議發生,不應對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之
登記候選人增加應繳納保證金之限制。
正 本:彰化縣政府
副 本:有限責任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剛先生)、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