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7.16 法制字第109025104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7 月 9 日經商字第 1090064656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
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
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7 條有關罰則之
規定,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
明確,建請於條文中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二)本自治條例第 6 條有關「應限期命其停止營業」之規定部分:
1.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
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
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
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
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
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參
照)。
2.本自治條例第 6 條規定「違反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者,應『
限期命其停止營業』。屆期仍未停止營業者,處新臺幣 2 萬元
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該條說明欄則敘明
「明定違反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罰則」,然該「限期命其停
止營業」處分之性質,究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抑或為命停止違法
行為之處分?首應釐清。如為前者,因其未明定「停止營業之期
限」,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得處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限於
「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似不相符,
建請修正。又如為後者,則建請修正該條說明欄,俾免滋生疑義
。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