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10.11.18 台內戶字第110024478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要 旨:
外交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及國際合作發展法第 11 條規定,委託財
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辦理政府對外援助工作,該會於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範圍視為行政機關,該會駐外人員得於因公派駐國外期間保留戶籍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駐外技術人員及其眷屬可否參照戶籍法
第 16 條第 3 項但書,不適用出境 2 年以上戶籍遷出之規定 1 案,
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10 月 20 日外經發字第 1100033972 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 16 條第 3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
及其眷屬,不適用出境 2 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次按本部 1
05 年 3 月 9 日台內戶字第 1050010816 號函略以,有關戶籍法
第 16 條第 3 項但書所稱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包含各主管機關所
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
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等人員,考量是類人員不同於一般移居或出境
之國民,非屬個人在國外有久住之意思,爰放寬渠等適用戶籍法第 1
6 條第 3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由主管機關編造名冊彙送本部移民
署建檔。復按國際合作發展法第 3 條規定,該法主管機關為貴部。
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
際合作發展事務時,得優先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或委
託其他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士辦理。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
理。」同法第 2 條第 3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
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末按法務部 103 年 1 月 8 日法
律字第 10203513040 號函略以,關於貴部對外技術合作,國際合作
發展法既已明定得優先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
國合會)辦理,如就該等對外技術合作業務之性質及內容觀之,國合
會得以自己名義辦理,並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則屬行政程序法第 1
6 條第 1 項所稱權限委託。
三、是以,貴部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及國際合作發展法第 11 條規定,
委託國合會辦理政府對外援助工作,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
規定,國合會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範圍,視為行政機關,雖該會駐
外人員非屬本部 105 年 3 月 9 日函所稱主管機關所屬人員,考
量其係依法受權限委託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對外
行使公權力,不同於一般移居或出境之國民,爰渠等得參照本部 105
年 3 月 9 日函,於因公派駐國外期間保留戶籍。
四、有關是類人員保留戶籍請參照本部 107 年 9 月 5 日台內戶字第
1071203595 號函,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出境 2 年以上不願
遷出戶籍者,應於外派前填具保留戶籍之申請書或切結書,由主管機
關(貴部)繕造名冊彙送本部移民署,俾作為該署不予製發「國人出
境滿 2 年未入境人口通報」及戶籍不辦理遷出登記之依據,至於外
派前其未能提出者,仍請於出境 2 年內提出申請,並將名冊送至本
部移民署。若當事人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保留戶籍之申請,其戶籍經戶
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遷出登記者,嗣後自不得以其係因公派駐境
外人員及眷屬,補提申請書或切結書申請撤銷該逕為遷出登記。
正 本:外交部
副 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本部移民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