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12.02 法律字第110035157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
要 旨:
特定個人不得因立法機關未制定或修正法律規定,對其有反射之不利益,
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主 旨:奉交下就民眾許○○君請求國家賠償事研提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10 年 11 月 18 日院臺消保議字第 1100097424 號交議案
件通知單。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依上開規定,因公務員不法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之要件為:(一)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
(二)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三)須該行為不法;(四)須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五)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係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
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
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619 號及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25 號判決參照)。本件據所附請
求權人許○○君申請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意旨,其係主張行政院消保
處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條例無法律拘束力,並主張相關機關未盡其權責
與制定相關法規,以致請求權人遭受重大之金錢、精神與名譽損害,
惟查我國並未有第三方支付條例,則請求權人所述「第三方支付條例
」、「相關機關未盡其權責與制定相關法規」究為何指?因其所述事
實均有未明,應予釐清。
三、次按國家法律之制定及修正,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立法院)或地方自
治規章(縣、市議會),並非以特定個人為對象,與國家賠償係就受
損害之特定個人彌補其損害者,性質不同(本部 109 年 3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903505030 號函參照)。從而,特定個人尚不得因立
法機關未制定或修正法律規定,對其有反射之不利益,主張其權利受
侵害,而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四、另按本法第 14 條規定:「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其立法目的
係鑑於國家以外之公法人等,亦有特定之公權力,若其行使此項公權
力或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有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可
能,為使人民權益獲得充分保障,爰設本條規定,俾受損害之人民亦
得依本法規定,直接向公法人請求賠償。惟卷附資料所涉蝦皮平台、
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公法人,自無本法第 14 條規定之適用。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