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12.15 法律字第110035139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要 旨:
有關法人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經依法裁處後,該法人內部實
際實施違反水利法行為之職員或受僱人,是否需以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
予以裁處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 旨:所詢有關法人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經依法裁處後,該法人內
部實際實施違反水利法行為之職員或受僱人,是否需以故意共同實施違法
行為予以裁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10 月 12 日經授水字第 1102022036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本
條項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其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
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 2 以上行為人故意
共同完成者而言。又所謂「共同實施」,係指行為人(行為主體)外
部之共同實施而言,可能是二個以上自然人,也可能二個以上不同的
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或自然人與私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或其他組織)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等等,不一而足
。但如係屬於上開處罰對象之行為人(行為主體)之內部關係,例如
:私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本體與其內部職員之間;或如該組
織之代表權人為法定處罰對象時,該代表權人與職員之間等,均屬其
內部關係,其彼此之間之行為互動,與上開規定「共同違法」之「共
同實施」並不相當。換言之,所稱「共同實施」乃指義務主體與義務
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並不包括
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本
條立法理由第 2 點、本部 99 年 8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9903105
5 號、99 年 9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23225 號函及最高行政
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
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條
項僅係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關於刑事
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至有關本件來函所舉案例事實,是否符
合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而得予裁罰,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
明並依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之。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