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01.20 金管證券字第1100365499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要 旨:
為提升證券期貨業客戶便利性、強化金融機構之風險控管及促進金融機構
間跨業合作,證券期貨業辦理金融機構間客戶資料共享提升消費者權益,
其資料共享範圍及程序除應遵守相關法令外,應遵循「金融機構間資料共
享指引」及本令之規定辦理
全文內容:一、為提升證券期貨業客戶便利性、強化金融機構之風險控管及促進金融
機構間跨業合作,在資訊安全之原則下,證券期貨業得合理利用客戶
資料以提升消費者權益。
二、證券期貨業辦理金融機構間資料共享,應建立內部控制規範經董事會
通過,其資料共享範圍及程序,除依其他法令規定得共享者從其規定
外,應事先取得客戶同意並於公司網站揭露隱私權政策,並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期貨業得為辨識風險、進行風險控管、減少客戶重複輸入資料
等便利客戶作業或為合作辦理業務,辦理金融控股公司與所屬金融
機構子公司間、金融控股公司所屬之各金融機構子公司間、非屬金
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與所屬金融機構子公司間,及非屬金融控股
公司之金融機構所屬各金融機構子公司間之資料共享。
(二)證券期貨業為便利客戶作業或為合作辦理業務而辦理非屬前款之金
融機構間之資料共享,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應檢具資料共享內部控制規範與業務合作共享資料約定內容之相
關文件,事先向本會申請核准。
2.證券期貨業者於未逾越市場上前經本會核准之資料共享案件之模
式下,得逕與他金融機構辦理其他資料共享案件,惟應於資料共
享辦理後十五個營業日內,檢具資料共享之對象、共享目的、運
用業務範圍與資料共享模式,及未逾越前經本會核准之資料共享
模式說明等文件,向證券期貨業各業公會申報備查。所稱未逾越
經本會核准之資料共享案件之模式指資料共享目的、運用業務範
圍或運用模式與市場上所有前經本會核准之案例相同或未逾越。
3.證券期貨業者辦理資料共享案件,其模式倘逾越市場上前經本會
核准之資料共享模式者,應依第一目程序向本會申請核准。
4.證券期貨業者經本會核准或向證券期貨業各業公會申報備查之資
料共享案件內容嗣後倘有變動,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變動後之資料共享目的、運用業務範圍或運用模式倘逾越市場
上前經本會核准之資料共享模式,應依第一目程序向本會申請
核准。
(2)變動後之資料共享目的、運用業務範圍或運用模式倘未逾越前
經本會核准之資料共享模式,惟已逾越市場上所有報經證券期
貨業各業公會備查之資料共享模式者,應依第二目程序向證券
期貨業各業公會申報備查。
(3)相關變動倘未逾越市場上前經本會核准及證券期貨業各業公會
備查之資料共享模式,毋須再向本會申請核准或申報證券期貨
業各業公會備查。
(三)證券期貨業辦理金融機構間資料共享之內部控制規範、共享資料應
明確約定之內容、可共享之資料型態等,應遵循本會「金融機構間
資料共享指引」。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