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11.01.22 台內戶字第111010243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2 日
要 旨:
某特定門牌地址內之戶數及設籍人數等資料,若能透過與其他資料對照、
組合、連結等方式,而得以間接識別特定現生存之自然人者,則屬於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資料
主 旨:有關本部 94 年 11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0940016658 號函,自即日起停
止適用 1 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 111 年 1 月 14 日發法字第 1110000748 號
函辦理,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110 年 12 月 30 日新北民戶字第
1102519413 號函。
二、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上揭函略以,法務部 94 年 10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40039602 號函業經國家發展委員會 108 年 3 月 19 日發法字
第 1082000406 號函停止適用。鑑於本部 94 年 11 月 8 日台內戶
字第 0940016658 號函(如附件 1)引用法務部 94 年 10 月 27 日
上揭函與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不合,為避免正確概念
被混淆,建議本部戶政司網站移除旨揭函釋。
三、查 84 年 7 月 12 日制定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 99 年
4 月 27 日修正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個人資料之定義亦已修
正。本案經國家發展委員會上揭函復(隨函影附,如附件 2)說明如
下:
(一)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
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
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
;「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
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
、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二)是以,關於某特定門牌地址內之戶數及設籍人數,縱使自該等資料
本身不能直接識別特定個人,惟仍應視個案情況觀察,若某特定門
牌地址仍能透過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方式,而得以間接
識別特定現生存之自然人者,則屬於上開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
所定之個人資料範圍,而有該法之適用。
四、本部 94 年 11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0940016658 號函與上開國家發
展委員會函示不符,爰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並將於發文後 3 日內於
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移除。
正 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