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10.19 法制字第110025172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9 月 6 日文綜字第 110302849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5 條:
1.按建築法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本條第 1
款規定「公有建築物:依建築法定義」語意是否明確,有無敘明
建築法上開規定之必要?建請衡酌。
2.本條第 2 款規定「不包含搶險、搶修等具緊急、臨時性之公共
工程」是否屬但書規定?如為肯定,建請依但書體例定明。
(二)草案第 7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
稱委託,指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之委託。」查現行法制尚無類此體
例,次查本條例(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
定:「政府得將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委託文化藝術領域中適
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
理」,又查本條例第 4 條規定:「為促進文化藝術事務之創作、
發展及推廣,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文化藝術工作者及
事業予以獎勵或補助,並提供相關協助措施。」第 7 條則規定主
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
。是以,政府對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之獎勵或補助事項,依上開
規定觀之,係屬公權力之行使,而將該事項委託民間文化藝術領域
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自屬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所
規定之委託行使公權力,尚不致誤解為其他委託行為,則本條第 1
項有無增訂之必要?建請再酌。
(三)草案第 8 條:有關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迴避一節,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定有明文,本條第 3 項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顯係誤繕,建請修正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