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11.02.08 總處組字第111200015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要 旨:
約僱人員於任職期間,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如經准許得
易服社會勞動,得暫不須終止契約;若嗣後被撤銷而執行徒刑,仍應終止
契約,且僱用關係自契約終止之日起向後失其效力
主 旨:所詢有關約僱人員任職期間,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當
事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否暫毋須予以解僱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10 年 11 月 24 日桃人力字第 1100005940 號函。
二、案經轉據銓敘部 111 年 1 月 21 日部銓五字第 1115410676 號書
函就聘用人員於系爭情形處理方式釋復略以:
(一)基於判刑確定聘用人員係因現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下簡稱
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就案內情形尚無明文規範,而適用「公務
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規定須予解聘,故宜參照該部 103 年 11 月 10 日部銓三字
第 10338259722 號書函辦理。
(二)復因依前開情形解聘之聘用人員所涉薪資之給付或追還,聘用條例
未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及民法第 259 條等規定,聘
用人員之人事法律未有明文規範前,聘用人員違反任用法第 28 條
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如經機關依規定溯自判決確定日解聘者,
其已支付相關給付,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不予追還。
三、本案參酌前開銓敘部書函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
員僱用辦法」(以下簡稱約僱辦法)規定,說明如下:
(一)查約僱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略以,有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及第 10 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為約僱人
員;同條第 4 項規定略以,約僱人員於僱用後有上開情事之一者
,應即終止契約。
(二)審酌前開銓敘部 103 年 11 月 10 日書函係闡明任用法第 28 條
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意旨,約僱辦法第 4 條第 3 項既將該
款情事列為終止契約事由,其意涵允宜參採上開函釋見解,惟其所
生之法律效果應回歸約僱辦法規定。是以,約僱人員於任職期間,
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如經准許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暫毋須終止契約,惟嗣後倘未依規定履行或有違規情事致被撤銷
而執行徒刑,仍應終止契約,且僱用關係自契約終止之日起向後失
其效力。
正 本: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副 本:銓敘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