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1.03.07 法律字第111035040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7 日
要 旨:
有關宗教團體函送主管機關備查之組織章程,係依據監督寺廟條例、辦理
寺廟登記須知等規定辦理所管寺廟登記事項業務之文件,屬政府機關於職
權範圍內取得之資訊,除已歸檔而應優先適用檔案法外,有政府資訊公開
法之適用,則除有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予提供
主 旨:有關是否公開經貴府備查之宗教團體組織章程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1 年 1 月 25 日府授民宗字第 1110021002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
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檔案
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
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
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依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應優
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本部 109 年 2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9
0350215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政資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
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
、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所謂「於職權範圍內取得」,
係指政府機關依其組織法或作用法行使職權所取得。復依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
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故若具有我國國籍並在我國設籍之國民,向政府機關申請之資
訊,如屬政府機關依其組織法或作用法行使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政府
資訊,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
有無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及同條第 2 項分離原則之適用。
又政府資訊因涉及特定法人或團體之權益,依政資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考量公開或提供該政府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其權益,基於
利益衡量原則,應先以書面通知,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理請求
機關並不當然受該意見所拘束,仍應本於職權判斷(本部 104 年 7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403507470 號函參照)。
四、有關宗教團體函送貴府備查之組織章程,依貴府來函所述係依據監督
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等規定辦理所管寺廟登記事項業務之文
件,核屬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之資訊,除已歸檔而應優先適用
檔案法外,有政資法之適用,則除有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予提供。至本件是否有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形,應由貴府就具體個案依法審認之。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