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 104.03.31 院臺綜字第1040014254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於處理人民申請案時,申請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除得依申請函
所載年齡逕予判斷外,應依職權審查之
主 旨:有關行為能力規範,建請檢討「公文程式條例」第 1、5 條規定研提意見
一案
說 明: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1 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
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第 5 條規定,人民之申請
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另依「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
品。綜上,行政機關於處理人民申請案時,申請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除
得依申請函所載年齡逕予判斷外,應依職權審查之。「公文程式條例」第
5 條雖未明文規定申請函應載明身分證統一編號,惟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必要,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要求當事人提供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至於「公文程式條例」第 1 條係定義及法律適用之
規定,與確認申請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