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文化部 110.05.27 文授資局蹟字第110300559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要 旨:
有關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8 條「代履行之增加地方執行單位人力需求
額外費用」之說明
主 旨:有關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8 條「代履行之增加地方執行單位人力需求
額外費用」一事
說 明:一、略。
二、有關貴局前函詢「主管機關代為修復私有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得否將
工程管理費列為代履行費用,及將僱用人員之人事費用列為工程管理
費之支用項目」案,經本部文化資產局函詢法務部回復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9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 1 項)。前項
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
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 2 項)。」本
法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
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例如依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 28 條經文化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之義務),經於處分書或
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
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且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其代履行之費用,由
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本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9 條),合先敘明。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 28 條規定:「古蹟、歷史建
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
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
,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司法
實務見解,有對於執行機關將人事費用納入估計代履行費用之個案
,認為人事費用與執行相關法令之目的間具有必要性及關聯性,且
其確係依其執行個案之工時予以估算者,執行機關得命義務人繳納
該等人事之代履行費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7
號判決參照)。至於本件來函所詢機關擬將僱用辦理代履行業務人
員之人事費用列為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估計代履行費用一節,相
關人員之實際工作內容與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8 條所定管理維
護與修復事項間,是否具有必要性及關聯性,以及該人事費用是否
確係依執行個案件之工時予以估算之情形,仍應就個案事實認定,
尚難一概而論。
三、綜上,有關貴局執行文資法第 28 條所衍生「增加地方執行單位人力
需求額外費用」事項,請依據上開法務部函文所示,本權責釐清及確
認個案措施之適法性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