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教育部 108.12.12 臺教人(四)字第108017568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要 旨:
退休教師儲存於臺灣銀行之優惠存款金額較經核定之可優惠存款金額為高
,致溢領優惠存款利息疑義
全文內容:一、查 64 年 2 月 3 日訂定發布自 63 年 11 月 1 日施行之原學校
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4 點規定:「退休人
員儲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退休金證書,及中
央信託局公務員保險處開掣之雙抬頭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辦理。」第
5 點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
法』之規定辦理。」次查 73 年 5 月 30 日修正發布之原學校教職
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5 條規定:「(第 1 項)存款利率特予
優惠,由財政部專案報請財政部核定之。(第 2 項)前項利息由受
理存款機關按月結付。」第 9 條規定:「受理存款機關於退休人員
申請存款時,應憑審定退休機關填發之退休金證書查驗辦理。」第 1
0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在臺灣地區為臺灣銀行及其
各地分支機構……」準此,教職員退休時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
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係由審定退休機關依據上開優惠存款辦法
及要點規定予以認定後,臺銀再依據審定退休機關填發之退休金證書
(註記退休人員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查驗辦理。
二、復查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
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再查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394 號判決略以: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
關時,定有 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係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是行
政機關對公務人員非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基礎所核發之給付,如構成
公法上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從而於持續性給付之情形,其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即限於 5
年內之給付。
三、據上,教職員退休時所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如未經權責
機關核定得享有優惠存款,依規定自不得辦理優惠儲存;如係臺銀因
故誤辦而致溢領優惠存款利息者,其追繳之範圍及時效,則依前開行
政程序法及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