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11.03.17 台內戶字第1110109516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
要 旨:
私立醫院固得因醫療所需蒐集病患之親屬資料,然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令尚無醫院應向戶政機關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病人
之親屬資料以進行通報之規定,除非有其他符合「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
危害」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戶政機關尚不宜依醫院所請提供戶
籍資料
主 旨:有關私立醫院因醫療所需,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病人之親屬
戶籍資料 1 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0 年 10 月 13 日府民戶字第 1100195945 號函。
二、案經函詢並綜整國家發展委員會 110 年 12 月 6 日發法字第 110
2001819 號函(如附件 1 影本)及衛生福利部 111 年 3 月 9
日衛部護字第 1111460071 號函(如附件 2 影本)意旨,私立醫院
向戶政機關蒐集無自主能力病患之親屬資料,究係基於「醫療所需」
抑或是「獲得親屬資料進行通報保護資訊系統」之特定目的,應先予
釐明,以判斷其適法性。倘係基於「醫療」之特定目的,其為踐行醫
療法等相關規定蒐集病患之親屬資料,尚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
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至戶政機關
提供病患之親屬資料予私立醫院,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4
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情形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仍應
由戶政機關視具體個案審酌。倘係基於「獲得親屬資料進行通報保護
資訊系統」之特定目的,按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
關法令尚無醫院應向戶政機關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病人之親屬資料以
進行通報之規定,戶政機關尚不宜依醫院所請提供戶籍資料。
正 本:苗栗縣政府
副 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苗栗縣政府除外)(含附件)、衛生福利部、
國家發展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