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1.03.10 府授都規字第111301877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要 旨:
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實施重建建築物,其建築基地
面前道路對側有永久性空地時高度比認定,得擇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 95-3 條或第 11 條規定,並皆得依第 12 條規定辦理
主旨:有關貴事務所函詢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實施
重建者,其建築物之高度比認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11年 2月2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06070727
號移文單辦理兼復貴事務所 110年12月28日 110劍字第122801號函
。
二、查土管自治條例第95條之 3規定原意,係放寬各使用分區內建築物
高度比之斜率,並無限制不得適用第12、13條規定之意,且第12、
13條規定屬高度比計算方式,建築物高度比循土管自治條例檢討者
,均應一體適用前開規定,故危老建築基地高度比依土管自治條例
第95條之 3規定檢討者,應得比照第12條規定辦理。
三、另查本府 109年 9月21日府授都規字第1093085835號函釋(略以)
:「三、有關所詢土管自治條例第95條之 3與第26條涉及建築物高
度比法令適用疑義一節,考量土管自治條例第95條之 3規定屬危老
條例授權所訂之『得』予放寬規範,自得依土管自治條例第26條規
定檢討建築物高度比。」,故住宅區內危老建築物依前開函釋規定
,高度比得依土管自治條例第95條之 3檢討,或依第11條及第12條
規定檢討。
四、爰有關所詢住宅區內危老建築基地面前道路對側有永久性空地時高
度比之檢討方式一節,得擇依土管自治條例第95條之 3或第11條規
定檢討,並皆得依第12條規定辦理。
五、本案副請各公會轉知會員知悉辦理。
正本:○○○建築師事務所
副本: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台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請協助刊登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臺北市政府秘書處(請刊登本府公報)
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