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08.03 法制字第110025092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3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下水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下水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7 月 20 日內授營環字第 110081163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下水道法現行條文(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6 款將「
用戶排水設備」定義為: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
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然本法條文中有稱「用戶排水設備」(例如
本法第 20 條、第 21 條第 1 項、第 22 條至第 24 條、草案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序文),亦有稱「下水道排水設備」(例如
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項、草案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
及第 2 項序文),二者內涵是否相同?建請釐清,如為肯定,建
請統一用語。
(二)草案第 31 條:
1.草案總說明論及雨水下水道因石化氣爆而毀損、不肖業者傾倒廢
油導致污水處理廠與再生水廠停止運作、工廠排放含有毒廢液造
成汙水下水道腐蝕並造成工程人員身亡等情事,與本條「毀損或
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之行為態樣並非完全相同,且刑
法公共危險罪章第 176 條、第 177 條、第 186 條之 1、第
190 條之 1、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水污染防治法第 36 條等
均有處罰規定,以上述情形為本條刑度考量及增訂加重結果犯、
過失犯之處罰,恐增生法律適用之困難,建請再酌。
2.本條第 1 項部分:
(1)本條第 1 項規定「毀損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主要設備』
不堪使用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查本條現行條文規定「毀損下
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條第 1 項有關「以其他行為使之不堪使用
」之行為客體,由現行規定之「下水道」修正為「下水道主要
設備」,其立法理由僅說明「下水道主要設備為排洩或處理下
水之主要設施」,恐非明確,且修正前後行為客體不同,有無
涉及處罰範圍變更?亦未說明,故建請釐清,以符處罰明確性
原則。
(2)本條第 1 項調降刑度為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
刑法刑度級距不符(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建請再酌。
3.本條第 2 項部分:
(1)現行刑法規定分為實害犯及危險犯,危險犯又分為具體危險犯
及抽象危險犯,本條第 2 項規定為具體危險犯,卻以本條第
1 項實害犯為基礎,與刑法體例不符,且是否指釀成災害之情
形未明,建請再酌。
(2)本條第 2 項定刑度為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
法刑度級距不符(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
期徒刑、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請再酌。
4.本條第 3 項部分:本條第 3 項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規定,惟刑
度分別規定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下有期徒刑」、「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建請再酌。
5.本條第 4 項及第 5 項部分:
(1)本條第 4 項及第 5 項增訂過失犯規定及處罰法人規定,是
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
(2)處罰法人之相類規定,均以法人之「代表人」犯罪為前提,本
條第 5 項規定為法人之「負責人」,是否另有考量?建請釐
清。
(3)本條第 5 項規定之「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前項之罪者」,
建請修正為「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俾符法制體
例。
(三)草案第 31 條之 1:
1.有關本條第 2 項規定,建議併入本條第 1 項規範之,並修正
為「於下水道工程設施或用戶排水設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限期改
善或命恢復原狀;屆期未改善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一
、違反……」,俾符現行法制體例。草案第 31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併予修正。
2.有關本條第 3 項規定,其真意是否係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施行前已有第 1 項第 3 款或第 4 款情形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或恢復原狀,屆期未改善
或恢復原狀者,「依第一項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建請釐
清。
(四)草案第 31 條之 3:草案第 31 條之 3:本法第 8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或私人新開
發社區、工業區等,應設置專用下水道。違反者,依本條規定,主
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惟本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稱「新開發社區」之定義
不明,因涉及本條之處罰,故建請釐清定明。
(五)草案第 32 條:本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
戶排水設備及接用下水道,下水道機構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以罰鍰,然「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及接用下水道」
係違反本法何條文之規定?建請釐清。
(六)草案第 33 條之 1:本條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之『基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準」之性質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行政規則?如為肯定,則該「基準」是
有於本條規定授權之必要?抑或機關本於職權訂定之即可?建請釐
清。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