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經濟部 111.07.05 經授務字第111201053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5 日
要 旨:
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整地
與工程就地取材者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非屬土石採取法第
3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之情事,應適用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本部 111 年 3 月 29 日函送判定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
6 條規定要件實施生效追溯,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1 年 6 月 24 日高市經發公字第 11131668900 號函。
二、本部 111 年 3 月 29 日 經授務字第 11120102450 號函旨「重申
:民眾實施整地行為前,應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以避
免違反土石採取法(下稱本法)第 36 條規定而遭受新臺幣 100 萬
元以上之處罰。」係強調該整地行為應符合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
許可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實施整地及工程就
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
亦同。」之規定,然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即實施整地者,非屬
本法第 3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之情事,即有本法第 36 條之適
用;又本辦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 92 年 6 月 25 日發布
日施行迄今,僅酌作文字調整而未曾更動原法義。是以,在執行本法
第 36 條之實務認定上,應無貴局所指「因本部 111 年 3 月 29
日函產生構成要件判定或生效追溯等疑義」之情事,合先敘明。
三、實施整地行為之個案,既已由貴局審認符合本辦法第 3 條第 1 項
規定而作成行政處分在案,本局予以尊重,惟後續倘衍生涉有違反本
法第 36 條規定者,仍應就其事證審認有無本法之適用。另倘貴局於
處分後經查認原行政處分有「違法行政處分」情事,須作轉換、撤銷
或廢止時,請貴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至第 134 條等規定辦理
。
四、另倘「農業整地行為未涉外運者,實屬貴府農業主管機關訂定『免經
許可或備查』(即特許在先)之情事」,則尚符合本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為限」之規定;惟其有外運行為者,似
違反「農業整地以挖填平衡為原則、不得外運」之規定(詳附件,行
政院農業委會 111 年 6 月 9 日農企字第 1110222872 號函)。
是以,就「實施農業整地行為是否為貴府農業主管機關訂定『免經許
可或備查』之情事」及「其外運行為是否為貴府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之
情事」等,建請貴局洽詢該主管機關釋示或提供相關規定佐證,俾利
作為個案審認之憑據。倘有不符合本辦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仍有本法第 36 條之適用,爰請貴局就個案事實之動機及合理性等
通盤考量後,予以適法之處分。
正 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