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經濟部 111.06.23 經授務字第111201051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
要 旨:
函釋「整地行為」涉及土石採取法、土石採取法等相關規定之情形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整地行為涉有土石採取法執法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1 年 5 月 16 日高市經發公字第 11132132200 號函。
二、土石採取法(下稱本法)所指「實施整地」之行為,「係為開發目的
,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故該實施整地行為倘已符合
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即已經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有剩餘土石方外運者
亦同),自無本法第 36 條之適用。
三、有關整地行為之違規案件,除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刑事優先原則」
外,請貴局應遵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
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及第 25 條「數行為違反同
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等規定,對違規案件
予以妥處。另引以內政部 93 年 8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570
2 號函(附件 1)說明意旨:「非都市土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土
地使用管制規定,同時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及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倘依前開規定從一重處罰即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處罰後
,尚非不得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合先敘明。
四、貴局所指旨揭疑義,依來函說明二之各款次分別說明如下:
(一)倘整地違規行為已經由其他單位依其權管法令(如: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條例...等)辦理行政罰裁
處在案,其違規行為人在執行前述處分之改正期間,倘涉有挖掘原
賦存土石行為者,建請先由原處分單位會同現勘審認是否違反該權
管法令或改正事項後並予以適處;倘認該挖掘原賦存土石之行為確
有「明顯」非屬原處分單位許可事項或非為改正之必要途徑所為,
仍有本法第 36 條之適用,以避免助長行為人有假藉執行改正而投
機違反本法之非法行為。
(二)有關貴局引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3 年 12 月 30 日農企字第 1
030012942 號函釋,係無固定基礎或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依法
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或免建築執照之審認原則,查該函釋並未提及農
地整地。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11 年 6 月 9 日農企字第 111
0222872 號函(附件 2)說明意旨,縱為興建農業設施,亦不得挖
除原生土壤,再填入非農業種植土壤之物質方式處理,俾利農地永
續利用。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之 1 規定之回填於農
業用地之土質,並不因興建農業設施或土地所在區位等因素而有所
不同,即非屬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均不能回填於農業用地,以避
免該物質與土壤混雜,難以移除,影響農業用地之永續利用。
(三)有關農業整地,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函釋,農業生產及經營行
為係以原生土壤為佳,應無大量農地須填埋外來物以進行農地改良
之情形,故農業整地應以挖填平衡為原則。倘有農地填土需要,亦
須基於農業使用目的,且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並
無事後補申請或由農業主管機關會勘認定之情形。是以,有關農業
用地如有涉採取土石之行為,經土石採取主管機關認定確有未依事
前申請許可及報請備查之情事者,當有本法相關裁罰規定之適用,
不得由申請人事後補申請農地改良或填土之情形。
(四)貴局函詢所指「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屬整地行為」,倘依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前揭函釋說明,應無事後由農業主管機關會勘認定之情形
,又本部認為「行為認定」不等於「行為許可」,故仍請貴局依本
辦法及本部 111 年 3 月 29 日經授務字第 11120102450 號函
辦理,即「實施整地應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再查,直轄
市、縣(市)政府因地制宜訂有相關農地改良或填土管制等自治規
定者,均已明定實施整地應以挖填平衡為原則,且不得有土石外運
或外賣等行為。是以,貴局函詢所指後續行為人未經許可仍將土石
外運之情事,建請會同農業主管機關現勘審認是否違反該權管法令
並予以適處;另同前述(一),經土石採取主管機關認定確有未經
事前申請許可及報請備查之情事者,當有本法相關裁罰規定之適用
,以避免助長行為人有假藉整地名義而投機違反本法之非法行為。
(五)本法第 36 條處罰對象係為「行為人」,與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
相同,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等,並有同
法第 14 條「共同違法」及第 15 條「併同處罰」之適用。違規個
案之行為人是否包括地主、怪手司機、怪手老闆、砂石車司機、砂
石車老闆或其他受僱現場協助人員甚至無僱傭之幫忙人員等,應視
其間關係(共謀或授意等)經事實認定後逕為適處。
(六)倘有個案經貴局查證符合本辦法第 2 條「申請少量採取土石供自
用之行為」所規範之土石採取量,而有未依本辦法申請報備之情事
者,雖無依本法第 36 條處罰適用,惟該行為地點是否涉違反水利
法、水土保持法、土地使用管制或刑法等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就
個案事實認定後移請該相關法令主管機關予以適處。
正 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副 本: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
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
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
、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