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1.10.18 法律字第111035131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要 旨:
於外國或境外為囑託送達時,係由受囑託之機關、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
體於當地視實際具體可行之方式衡酌辦理送達事項;行政機關如不能囑託
送達時,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方式及程序送達,以
解決實際困難
主 旨:有關所詢行政程序法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1 年 8 月 16 日航中字第 1113212219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86 條規定:「於外國或境外為送
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
、團體為之(第 1 項)。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
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第 2
項)。」依本條第 1 項於外國或境外所為之囑託送達,顯然與第 2
項交由郵政機關之送達有別。是以,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行政機關
如不能囑託送達時,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方式
及程序送達,以解決實際困難。而依本法第 86 條第 1 項為囑託送
達時,係由受囑託之機關、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於當地視實際具
體可行之方式衡酌辦理送達事項,如已完成囑託送達事項,即為完成
送達。
三、次按本法第 78 條規定:「對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
,不能依第 86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上
開第 3 款所定「不能依第 86 條之規定辦理」,係指依本法第 86
條第 1 項不能囑託送達之情形,例如在該國並無我國之使、領館或
其他駐外公、私機構,或我國與該國之間並無就送達互相協助之條約
或協定之情形;而不能依同條第 2 項辦理,係指無法交郵政機關以
雙掛號送達之情形,例如該國為我國郵件無法投遞之地區,或該國因
戰亂、天災地變致郵政機關已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故本法第 78 條
第 1 項第 3 款之適用,係以「知悉當事人於外國或境外之應為送
達處所(包含國別與地址)」為前提,而不能依本法第 86 條規定辦
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本部 111 年 3 月 31 日法律
字第 11103505050 號函參照)。有關本件所詢事項,貴局已依本法
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囑託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下稱香港辦事處
)辦理送達程序,由香港辦事處請當地郵政單位代為送達,係屬本法
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之囑託送達,惟該條項並未限定受囑託之機關
、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應以雙掛號方式為之,是如香港辦事處檢
附送達證書及郵件追查紀錄,已符合本法第 86 條第 1 項囑託送達
規定,則非屬不能依第 86 條規定辦理之情形,即無須另以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
正 本:交通部航港局
副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
)、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