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12.08 法制字第110025210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會 110 年 11 月 29 日農牧字第 110025071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總說明:要點第 7 點所載「專『攻』動物使用…」,建請修
正為「專『供』動物使用…」。
(二)草案逐條說明:本草案為新訂案,故所檢附逐條說明之標題「『新
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草案『逐條說明』」,建請修正為「新北
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草案」,又條文欄中「名稱:新北市動物保護
自治條例」及說明欄「本自治條例名稱」建請刪除,以符法制體例
。
(三)草案第 6 條:本條說明二所載「於『犬貓辦法』訂有相關規範」
,該「犬貓辦法」是否為「新北市犬貓管理辦法」?建請釐清。倘
為肯定,建請予以敘明。
(四)草案第 15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由本局另『訂』之」,建請修
正為「由本局另『定』之」。另草案第 2 條及第 4 條說明亦有
相同情形,建請一併修正,俾符法制體例。
(五)草案第 16 條:本條說明二所載之「第十七條第三款」,似為「第
十八條第四款」之誤繕,建請釐清修正。
(六)草案第 18 條、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
1.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
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
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查草案第 18 條、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均未具體明
定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建請予
以修正,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2.草案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寵物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繩、繩籠或
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違反該項規定,且無同
條第 3 項規定另依專供動物使用場所使用規範辦理情形者,依
草案第 20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惟查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動保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同條
第 3 項並就關於第 2 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
措施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加以規範之,貴會亦就上開
事項加以規範,並於 104 年 9 月 23 日以農牧字第 1040043
358 號公告之。倘有違反動保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未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場所之情事,依動保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處新臺
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則飼主攜帶「具攻擊性」之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使用 1.5 公尺以下
鏈繩、箱籠或採取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者,係一個違規
行為而違反二個行政法上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
規定,將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即動保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款)處罰,故針對飼主攜帶「具攻擊性」寵物部分,草案第
20 條規定於未來執行上是否仍有適用餘地?建請釐清。另草案
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與動保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
亦有相似情形,建請一併釐清。
3.草案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本市內製造、販賣、
陳列、出租、出借或使用獸鋏或金屬材質之套索陷阱」。倘有違
反該項規定者,依草案第 19 條第 4 款規定,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7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惟查動
保法第 14 條之 2 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
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倘有違反該條規定,依動保
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
上 7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經裁罰處
分送達之日起,5 年內故意再犯前項第 1 款至第 8 款規定之
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倘於新北市內第一次製造、販
賣、陳列獸鋏者,依草案第 19 條第 4 款及動保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行政裁罰額度固屬相同,惟於 5 年內再犯同一
行為,係一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將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即動保法第 30 條第 2 項)處罰,故針對於新北市內製造、販
賣、陳列獸鋏者部分,草案第 19 條第 4 款規定於未來執行上
是否仍有適用餘地?建請釐清。
4.草案第 18 條說明五所載「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六之一條
』…」,建請修正為「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之一』…
」。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