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營建署 111.10.26 內授營環字第111081830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要 旨:
如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之專任承裝技工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
且未於三個月內另行聘僱專任技工者,因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
規則第 15 條並無相關停止營業、撤銷證照之規定,得另依工程契約及其
相關規範辦理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未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
管理規則第 15 條規定,於三個月內另行聘僱專任技工之執行疑義,詳如
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 111 年 10 月 7 日府水下字第 1110154
282 號函辦理。
二、依據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承裝商管理規則
)第 3 條規定:「下水道承裝商應置有專任承裝技工二人以上。」
同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專任承裝技工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
務時,承裝商應即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
月內另行聘僱。」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部 111 年 9 月 20 日內授營環字第 1110816778 號函釋略
以,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
或不行為義務,指行政處分生效後,受處分者即依法令負有處分規定
之義務。現行承裝商管理規則第 15 條無相關停止營業、撤銷證照之
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
分,應為命承裝商 3 個月內另行聘僱合格之技工為專任技工,而非
針對處分義務逾期者,依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採取撤
照之執行程序,如該承裝商仍未於期限內補足規定數量之專任技工時
,得另依工程契約及其相關規範辦理。
四、旨案所詢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未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
管理規則第 15 條規定,於三個月內另行聘僱專任技工之執行疑義,
請依上開說明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