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文化部 109.06.01 文授資局綜字第109300626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1 日
要 旨: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28 條及行政罰法第 10 條規定,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法負有管理維護義務,本應防止其管
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遭受破壞,倘因故意或過失能防止而不防止,以消
極不作為任由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遭致破壞或毀損,行政機關即得以渠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由,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7 款
予以裁罰,另「毀損」行為,除參酌刑法「毀損」罪所定「毀損」行為要
件外,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為維護文化資產所彰顯之文化歷史價值
有無因此而遭受減損,綜合加以判斷
主 旨: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8 條規定通知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是否適用同法第 106 條規定疑義
說 明: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 28 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
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
,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此條
文規定「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係指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可能、疑
慮、顧慮時,主管機關即得通知所有人等限期改善,其目的係為防患
於未然。而同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七、毀損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係指對於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造成毀損,始得依本條之規定加以裁罰。爰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如違反文資法第 28 條規定未限期
改善,致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遭「毀損」
者,即符合文資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7 款裁罰之構成要件。
三、次按文資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行政罰法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爰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法負有管理維
護之義務,本應防止其管有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遭受破壞,倘因故
意或過失能防止而不防止,以消極不作為任由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遭
致破壞或毀損,行政機關即得以渠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由,依文資
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7 款予以裁罰。
四、惟文資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之「毀損」行為,除參酌
刑法「毀損」罪所定「毀損」行為之要件外,並應參酌文資法所定為
維護文化資產所彰顯之文化歷史價值有無因此而遭受減損,綜合加以
判斷(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所詢依文資法第 28 條規定通知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是否可依文資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7 款進行裁罰,請參照上述說明,就個案事實認定之。
六、另為強化歷史建築與紀念建築之保存,本部刻正推動修正之「文化資
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 106 條第 1 項第 4 款(
現行條文第 3 款)將新增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管理維護不當,經主
管機關依第 28 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