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110.06.02 院臺消保字第110017635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
要 旨:
有關「平均地權條例」與「消費者保護法」交互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平均地權條例」與「消費者保護法」交互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4 月 30 日台內地字第 1100262403 號函。
二、有關「平均地權條例」與「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交互
適用疑義,事涉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備查」及「查核」實務運作,影
響層面廣泛,為避免後續執行發生爭議,經徵詢本院法規會,謹提供
意見如下:
(一)「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
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
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消保法第 56 條之 1
訂有明文。是以,倘其他法律另訂有處罰規定者,即應優先於消保
法前揭規定適用。
(二)「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本( 110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81 條之 2 第 5
項亦訂有明文。是以,前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應屬消保法第 56 條
之 1 所定之「法律另有處罰規定」之情形,故應優先於消保法第
56 條之 1 適用。
(三)建商所使用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內容不符「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援
引平均地權條例第 81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加以處罰後,倘再行
援用消保法 56 條之 1 規定命限期改正或裁處罰鍰,法制上有欠
合妥。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81 條之 2 第 5
項按戶(棟)進行裁罰後,倘有限期改正之必要,允宜參酌法務部
110 年 4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1003504850 號函說明三(二)「
如法律僅規定有『處罰』之種類及罰則,未同時定有『限期改善(
正)』之規定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善用行政指導方式(行政
程序法第 165 條),告知當事人可改善(正)之內容,以引導當
事人為改善(正)之行為,促其遵守法律規定。」意旨辦理。又裁
處後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後續違法行為係另一行為,仍應依
特別法規定處罰之。
(五)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及命限期改善(正),而屆期
仍未改善(正),仍以不符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之契約書從事銷售行為者係另一行為,仍應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 81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處罰之。